(2017)新010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瑜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瑜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瑜婷(别名:小艺),女,1997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福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辩护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瑜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江郁林、助理检察员张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瑜婷及辩护人王维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05时许,被告人吴瑜婷与其朋友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盛世完美KTV3楼V15包厢内,因喝酒与服务生罗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瑜婷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罗某某头部,致罗某某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瑜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瑜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瑜婷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05时许,被告人吴瑜婷与其朋友在本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盛世完美KTV3楼V15包厢内,因喝酒与服务生罗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瑜婷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罗某某头部,致罗某某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吴瑜婷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瑜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吴瑜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吾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被告人吴瑜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瑜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吴瑜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瑜婷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瑜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