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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杭建刚、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杭建刚,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281号原告:张文娟,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建刚,男,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袁静,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了原告张文娟与被告杭建刚、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山、被告杭建刚、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36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后付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2、俩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由原告向俩被告出借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月息为2%,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标的20%。后俩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6万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因俩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杭建刚辩称:合同我不知情,钱不是我借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的,钱我也没有拿到过,属于被告袁静个人债务,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被告袁静辩称:借款属实,是被告杭建刚开车带我去借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原告张文娟、案外人葛伟方与被告袁静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袁静,乙方为葛伟方、张文娟,合同约定:乙方葛伟方借给甲方23万元,借款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乙方张文娟借给甲方6万元,借款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标的总额的20%,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袁静签名并按捺手印。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空白处,被告袁静书写了“今袁静收到乙方张文娟现金6万非银行转帐,借款人袁静、杭建刚,2017年2月24日”、“今袁静收到乙方葛伟方现金23万非银行转账,2017年1月25日,借款人袁静、杭建刚”。另查,被告杭建刚于2017年4月18日至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袁静离婚。在该案中本院查明:俩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长女袁雨祺,2013年7月20日生育次女杭诗琪,现长女随被告袁静的父母共同生活,次女随被告杭建刚家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被告袁静开始在外举借大量不明债务并最终导致“债权人”上门要债,夫妻关系急剧恶化。2017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同年4月18日,杭建刚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袁静离婚。该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杭建刚与袁静离婚。关于本案的借款经过,原告陈述:我和袁静是朋友,被告向我借款的6万元是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给袁静的,当时是袁静一个人来我家取的,但是我们小区有监控,可以看到是被告杭建刚送过来的,被告杭建刚在车里没有上来,我当时没想那么多,他们是夫妻,之前的借条是袁静一个人签字的,汇总的这个借款合同是逼着被告袁静把被告杭建刚签上去的。被告杭建刚陈述:原告张文娟说借款合同是4月补签的,这时我与被告袁静分居已一个月,可以证明我是不知情的。被告袁静陈述:这个合同是4月补签的,第一个借条是2月24日打的,后来原告律师说为了方便打官司补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袁静签署的借款合同,被告袁静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确认,对被告袁静向原告借款6万元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静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现双方约定了年利率24%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诉请从2017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袁静未提出异议,本院遵从其愿,故被告袁静应支付以结欠的借款6万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于2017年3月26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杭建刚的责任问题。原告张文娟认为该笔借款是借款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管被告袁静对此无异议,但鉴于俩被告婚后不久,被告袁静开始在外举借大量不明债务并最终导致“债权人”上门要债,夫妻关系急剧恶化,且俩被告生育的二个女儿一个跟袁静父母生活,一个跟杭建刚家生活,亦可以证明俩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夫妻感情不和,袁静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低等情况下,不能仅凭原告与被告袁静的陈述即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前。根据原告陈述在被告袁静借款时是被告杭建刚开车送袁静来的,此时被告杭建刚就在借款地点附近,原告却并不要求其签字,但又逼着被告袁静在借款合同上代签“杭建刚”,从诸多情节上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杭建刚是反对该笔借款的发生,所以该债务应当视为借款人袁静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在明知被告杭建刚不愿意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借给被告袁静以及在原告与被告袁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借的款项被告袁静用于了俩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款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杭建刚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以结欠的借款60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于2017年3月26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5元,由被告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