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发强与仲伟冲、王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发强,仲伟冲,王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601号原告:万发强,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冲,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梦伟,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万发强与被告仲伟冲、王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强的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伟冲、王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担保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4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和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4日,被告仲伟冲从案外人王建处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2012年7月11日,王建起诉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12日,经赣榆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赣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按照判决书要求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王梦伟依法应对其与被告仲伟冲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仲伟冲、王梦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被告仲伟冲向案外人王建借款50000元,由本案原告万发强提供担保。2012年7月11日,案外人王建起诉要求原告万发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9月1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王建偿还担保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担保借款30000元。偿还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要求2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0000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仲伟冲向案外人王建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仲伟冲、王梦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仲伟冲与王梦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仲伟冲向案外人王建借款,原告万发强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万发强为被告仲伟冲代为偿还了借款5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万发强已取得债权。原借款发生于被告仲伟冲与王梦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2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0000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伟冲、王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伟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发强支付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0000元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梦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担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其与仲伟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仲伟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加友审 判 员  马维宪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翟海尧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