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国防、朱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国防,朱秀红,宋伟杰,朱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2946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法定代表人:邵群,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国防,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朱秀红,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宋伟杰,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朱艳玲,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宋伟杰、朱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宋伟杰、朱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2325.63元,合计42325.63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宋伟杰、朱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宋伟杰、朱艳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代国防、朱秀红仅偿还部分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宋伟杰、朱艳玲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二、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构成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三、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余被告为代国防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朱秀红欠原告借款利息12325.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宋伟杰、朱艳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宋伟杰、朱艳玲均为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代国防、朱秀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装潢,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约定利率为9.25‰,逾期利率为13.875‰。被告宋伟杰、朱艳玲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宋伟杰、朱艳玲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被告朱秀红在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署的系列合同(所涉主债权最高不超过伍万元)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为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朱秀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朱秀红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逾期罚息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325.63元,合计42325.63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秀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伟杰、朱艳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案借款人应当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偿本付息,担保人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秀红、代国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装潢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宋伟杰、朱艳玲以担保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款项属于该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担保款项,现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朱秀红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325.63元,合计42325.63元,该款被告朱秀红、代国防应共同清偿。保证人被告宋伟杰、朱艳玲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被告宋伟杰、朱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秀红、代国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国防、朱秀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325.63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42325.63元;二、被告宋伟杰、朱艳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伟杰、朱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国防、朱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4元,减半收取计429.07元,由被告李新亮、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瑜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