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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503号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MASATAKAJ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杨情玉。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图文公司)、季文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浩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施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欣图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富士施乐牌型号为C800PStandardModel租赁设备一台;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金494,760元(租金计至2017年1月20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7年2月6日的迟延利息96,278.56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利息(以租金494,76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下称世欣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LXXX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世欣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C800PStandardModel打印设备各一台,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总额为XXXXXXX元,首付款为150,000元,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个支付周期租金为26,040元,在每一租金计算周期起始日的次月第二十个日历日支付租金;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利息,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须每月支付该等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迟延利息;若被告世欣公司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可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如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向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收取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世欣公司自主选择了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为租赁物的供应商(出卖人),被告世欣公司与供应商及原告共同签署了《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供应商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世欣公司支付了514,560元款项外,未再支付设备租金,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世欣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时要求返还租赁设备、给付租金、延迟利息。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租金支付及欠款明细表、购机发票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世欣图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世欣图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富士施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世欣图文公司拖欠到期未付租金共计494,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士施乐公司与被告世欣图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租赁设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于开庭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解除合同前的逾期未付租金,以及相应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CLXXXXXXXXXX《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富士施乐牌型号为C800PStandardModel租赁设备一台;三、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494,760元;四、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计至2017年2月6日的迟延付款利息96,278.56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利息(以到租金494,76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0,270元,由被告武汉世欣图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李 轶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