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畅文奎与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文奎,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520号原告:畅文奎,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英,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京津公路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宝双,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文奎与被告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文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奎、杨玉英,被告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畅文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利息6217.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合同对价款、面积、付款方式等分别作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而被告方于2015年5月、2015年6月两次发出延期交房书面和电话通知,经原告要求,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到被告处办理领房手续,被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商品房在交付期限届满前如遇不可抗力交房予以延期,第五条也约定了如遇不可抗力被告亦不应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且双方在补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的几种情况,其中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原因均为不可抗力。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为:1.在2014年时武清区下朱庄教育办公室及下朱庄街道办要求被告在白天停止施工,仅在周六周日进行施工,另外武清区政府在协调下对被告的施工时间亦作出限制,导致被告不能如期施工;2.受京津冀雾霾影响,受政府部门规定在雾霾天气不允许施工;3.在中、高考期间政府部门限制施工,影响工期;4.在举办马拉松、绿博会等赛事期间应政府要求均停止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0017290号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盛轩园3-6-1302室房屋,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价款为500000元。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下列第3种方式处理:1、变更合同。2、解除合同。3、予以延期”。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中所称不可抗力是指:1、自然灾害;2、执行国家或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3、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的时间迟延;4、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其他因素”。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及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按照《延期交房通知书》的通知时间接收了房屋。另查明,涉案楼房所在项目紧邻下朱庄初级中学,在项目开发之前下朱庄初级中学就已投入使用。2014年7月,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乡教育办公室向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关于晟源祥公司施工情况的说明》,主张下朱庄初级中学仅邻开发项目,其桩基工程严重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学习,经下朱庄街道办协调,该项目的桩基工程仅在周六、日白天进行,经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请示,武清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清政函(2014)452号批复,注明:“经研究,同意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居住项目延期竣工。”另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符合相关标准的房屋交付原告,以保证原告居住使用、对外出租等权利,如不能及时交付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相关权益。通过审理查明,下朱庄初级中学紧邻开发项目,且在项目开发之前就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开发商在开发项目之前理应认识到项目的建设会影响到周围居民的生活学习,在确定交房之日时就应该把这些因素考虑在内,虽然经下朱庄街道办、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说明,武清区人民政府亦同意了该项目延期竣工,但该事实并不能理解为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职能部门原因导致的时间迟延,延期竣工系被告的桩基工程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学习导致的后果。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不可抗力,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春玲延期交房利息6061.65元(500000×5%÷365天×40天)+(500000×4.85%÷365天×50天)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晟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磊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