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朱建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斌,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朱建斌无证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超标正三轮电动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六一七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霞浦县松港街道东方绿城小区路段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遇横过马路的何某城,未采取安全避让措施,碰撞何某城致何某城倒地脑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建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120救护车将何某城送往霞浦福宁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建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城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建斌打电话报警。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朱建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朱建斌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城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城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何某是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霞浦福宁医院入院记录单、闽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霞浦县沙江镇围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朱建斌户籍信息,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路面情况及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建斌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斌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城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城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朱建斌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