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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明广与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广,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46号原告:孙明广,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4850259774。法定代表人:汪世超,局长。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城祁门路与美圣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11672617388B。法定代表人:朱守伦,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明广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广、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广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7点,原告驾驶皖A×××××车辆正常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东二环与梁园路口北100米时,因路面结冰,原告驾驶车辆刹车后滑行追尾皖A×××××号客车。原告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结冰是因为被告环卫洒水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洒水行为与原告车辆追尾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当日是隆冬季节,当日最低温度零下一度,最高气温八度,洒水部门应及时掌握气象部门发布的气温变化情况,并在洒水前做好路面气温测量的准备工作,当测量的温度不适宜洒水作业,应停止洒水,以免道路结冰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的洒水行为造成路面结冰,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二、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维修的交通费1000元;三、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维修车辆的误工费8000元;四、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共同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涉案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二、原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是由两被告造成的;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是合肥市包河区城市管理局下属的从事辖区道路清扫、保洁、冲洗、公厕管理、生活垃圾运输的事业单位。2014年12月5日7时15分,孙明广驾驶皖A×××××轻型货车,行驶至合肥市××路金盾驾校门口附近时,与陈圣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大型客车侧面碰撞(同向),致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认定,孙明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圣军无责任。在该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中由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人员注明:事发时系道路结冰,皖A×××××号车操作不当,失控致事故发生。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A×××××号车登记于原告孙明广名下。该车于2015年3月转让他人。2017年1月12日,原告孙明广以合肥市包河区市容环卫服务中心对道路的洒水清洁行为造成路面结冰,导致发生本次事故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视频资料、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可避免地会碰到不同的天气和路况,在道路上存在诸如结冰等不利于驾驶的因素时,驾驶人更应注意观察和安全驾驶,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安全意识。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而言,即便事发时道路存在结冰现象,但路况因素并非造成车辆碰撞的直接和必然原因,原告孙明广操作车辆不当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该原因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孙明广将事故原因归责于环卫部门因城市清洁需要而对路面进行的洒水行为,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经本院审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原告孙明广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亦未查明有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孙明广所称的各项损失与两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明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孙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胡正玲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