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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住陇南市宕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住甘肃省岷县。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开庭当天本人因家中有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把相关的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一直拖延工期,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并且施工质量存在巨大的问题,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我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上诉人第一期的装修款,还有被上诉人经常对我连哄带骗,故意拖延工期,我认为侵害了我的利益,所以上诉于陇南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陈某2未做答辩。原告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金碧辉煌”娱乐会所装修工程余款7.78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在装修娱乐会所期间内未能及时提供装修材料所导致原告装修工期拖延两个月,在工期拖延期间所耽误原告的经济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6月与被告陈某1约定,原告以12万元承包被告所租甘肃省宕昌县哈达铺(即现在”金碧辉煌”娱乐会所)的房子为其装修,合同约定为,由被告陈某1负责提供装修材料,原告陈某2负责安排工人进行装修,及包轻工不包料,被告在装修期间未能及时提供装修材料,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完工,之后双方于2016年12月6日签定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前提供材料,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必须全部完工,合同约定,被告的装修材料如不能按时购进,材料推迟一天,原告的装修工期减少一天,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购进材料,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诉。另查,被告陈某1预付了原告装修款50000元,现被告陈某1共欠原告陈某2装修余款77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1尚欠原告陈某2装修款778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因工期拖延期间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1应给付原告陈某2装修工程款7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1应给付原告陈某2装修工程款7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确认其有效。陈某2已按合同装修完工”金碧辉煌”娱乐会所8间房屋,该房屋陈某1也在投入使用,陈某1认为”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一直拖延工期,未能如期完成施工,并且施工质量存在巨大的问题,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这一说法。另外,陈某1承认收到了一审的开庭传票,他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共拖欠陈某2装修款778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陈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枝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