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许卫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许卫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体育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林,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珍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卫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珍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被上诉人许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珍中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530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5007.28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而2015年3月之前的相关争议应视为已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不当。社会保险费缴纳由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组成,一审要求上诉人全额承担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许卫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珍中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许卫林双倍工资25300元、养老保险6133元、失业保险费2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珍中发公司为2007年11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许卫林于2014年11月12日入职该公司,在该公司安保科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6年3月8日,时珍中发公司以内部调整为由,书面通知许卫林,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许卫林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蕲劳人仲字042号裁决:由时珍中发公司支付许卫林经济补偿3450元(2300元/月×1.5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300元(11月×2300元/月);养老保险补偿费6133元(2300元/月×2月/年×16/12年)、失业保险金2310元(3月×770元/月,其中770元/月为蕲春县失业人员领取失业待遇标准)。时珍中发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许卫林在时珍中发公司工作期间,时珍中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许卫林自行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其中代单位缴纳费用共计5007.28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依法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时珍中发公司与许卫林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逃避社会责任,时珍中发公司应当承担因此给许卫林造成的损失。时珍中发公司未与许卫林协商一致单方解除与许卫林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时珍中发公司应当支付许卫林3个月(1.5月×2)工资标准的赔偿金。但许卫林在申请仲裁时仅要求时珍中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对经济补偿3450元(2300元/月×1.5月)的仲裁裁决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在一年的宽限期之后,时珍中发公司仍未与许卫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补偿两倍工资的责任。时珍中发公司诉称许卫林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许卫林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6年3月23日,并未超过一年,故对时珍中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许卫林的双倍工资补偿费用25300元(2300元/月×11月),时珍中发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许卫林在时珍中发公司处工作期间,时珍中发公司未为许卫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许卫林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了在时珍中发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且该部分费用并未超出时珍中发公司应当为许卫林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时珍中发公司未为许卫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时珍中发公司应当向许卫林赔偿该部分费用。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因许卫林自行办理了包含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在失业时,可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珍中发公司不应另行支付失业保险金。遂判决:一、时珍中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卫林支付经济补偿3450元、双倍工资25300元、社会保险费损失5007.28元;二、驳回时珍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许卫林自行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共计7889.55元,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为5007.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许卫林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并非属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条款,故依上述规定,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许卫林于2014年11月12日入职,则其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而其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认定许卫林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时珍中发公司是否应支付许卫林社会保险费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虽然时珍中发公司未为许卫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许卫林自行缴纳了在时珍中发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其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为5007.28元。本案并不属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是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因此,本案不属于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征缴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无不当。但本案并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分为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许卫林已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许卫林有权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因许卫林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889.55元,其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为5007.28元,原审判决令由时珍中发公司赔偿许卫林5007.28元即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故时珍中发公司认为原审要求其全额承担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珍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