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8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沈卫华与占志华、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华,占志华,杨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040号原告沈卫华,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占志华,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杨桂荣,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沈卫华诉被告占志华、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华及被告杨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占志华、杨桂荣偿还原告沈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占志华、杨桂荣支付原告沈卫华借款利息人民币341666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占志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季度利息50000元,按季结息。当天,原告通过叶青生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占志华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占志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占志华、杨桂荣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桂荣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们已按每季度5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被告占志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占志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卫华现金壹佰万元整每季度结息一次利息伍万元整(每季度)注:年利息按两分计算借款人占志华2014.5.20”。当日,原告沈卫华通过叶青生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9×××03的账户向被告占志华指定的银行账号为19×××44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占志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个季度利息,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之后,被告仍未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占志华、杨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都昌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身份证编码簿,身份证号码为360428730802004显示为杨桂荣,与杨桂荣(身份号码为)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都昌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杨桂荣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对叶青生的《调查笔录》予以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桂荣辩称其共计支付利息6个季度,合计300000元(转账支付5个季度,现金支付1个季度),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现金支付利息50000元,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350000元(50000÷3×21)。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桂荣既未证明债权人与占志华之间对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自己与占志华对婚内债务另有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占志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占志华、杨桂荣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0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及每季度利息人民币50000元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占志华、杨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新建审判员 占良春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