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恢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庆儿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唐庆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65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韦永进,该所主任。被执行人:唐庆儿,男,194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唐庆儿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9)丹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唐庆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庆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外地工作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丹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