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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香诉宋彬、赵洪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宋彬,赵洪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442号原告陈香,女,。委托代理人林俊森,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彬,男(缺席)。被告赵洪阳,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负责人姚某某,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长安路口腔医院对面负责人滕某某,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崔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香诉被告宋彬、赵洪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森、魏建梅,被告赵洪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0分许,被告宋彬驾驶黑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市旭日街附近将原告陈香撞倒致伤。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141天。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宋彬驾驶的黑K×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赵洪阳,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诉至桃山区法院,2015年9月30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桃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5938.30元,判决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13.95元。二被告均依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嗣后,原告的髋关节始终疼痛,并且活动受限。2016年6月19日,原告去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认为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9天,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即在股骨颈闭合性粉碎骨折导致骨股头坏死,各被告应继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70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待鉴定结论下来后再列明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治疗费138929.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6623.28元、交通费3150.00元、住宿费482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1450.00元、误工费349656.64元、残疾赔偿金109198.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0元、鉴定费4510.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4.00元、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488159.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系城镇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应按此天数给付相关费用;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标注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出院一个月后复查;4、治疗费票据三张复印件及北京积水潭医嘱复印件一张、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自费药收款单一张(614.00元),金额138929.77元,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38929.77元;需外购药;5、轮椅、助扶器的票据复印件29张,金额1450.00元,证明原告在就医期间购买轮椅、辅助器费用;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六张,金额为2700.00元,证明原告从七台河市到北京往返的交通费费用;7、鉴定交通费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4.00元;8、北京治疗的住宿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去北京产生的住宿费4820.00元,原告在举证的住院诊断中标明是术后两周拆线,原告为节省开销,没有返回七台河市再去北京,而是继续在北京住宿到拆线,尽管诊断证明书标注一个月后复查,但原告考虑费用并没有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是158.00元;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孙某某、杨某某身份;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经鉴定为原告股骨头坏死与原告所受之伤即右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住院期间支付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叁个月;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伤后应支持营养费贰个月;后续置换股骨头费用及周期的问题,每10年更换一次,费用总匡计为4-5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4510.00元。被告宋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赵洪阳辩称,对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赵洪阳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桃山区法院判决书支付陈香95938.30元。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超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赔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有扩大损失行为,涉及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承担,在本次开庭前,我公司已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其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数额。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经各被告质证,均未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10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宋彬驾驶黑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山区旭日街于福记海鲜烧烤门前路段,将行人原告陈香撞倒致伤。该起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桃山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1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诉至桃山区法院,2015年9月30日,桃山区法院作出(2015)桃民初字×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陈香各项费用95938.30元,其中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尚应给付85938.30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2813.95元。三、被告宋彬赔偿原告复印费44.00元。四、被告赵洪阳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744.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宋彬承担。”嗣后原告右髋关节始终疼痛并且活动受限,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9天,进行了人工髌关节置换术,支出医疗费138929.77元。原告认为,其股骨头坏死系此起事故外伤引起,故要求各被告对其就医治疗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继续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选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申请人的股骨头坏死与申请人所受之伤即右股骨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伤后伤残程度为捌级;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叁个月;4、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5、伤后应支持营养贰个月;6、后续置换股骨头费用及周期的问题,每10年更换一次,费用总匡计为4-5万元人民币”原告依此鉴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赵洪阳经营超市,被告宋彬给其干杂活,被告赵洪阳向被告宋彬支付劳务费,故其二人系雇佣关系,且在庭审中,被告赵洪阳未能提供证明此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彬并未从事雇佣活动的证据;2、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938.30元;3、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200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2813.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彬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法应由被告宋彬承担,因被告宋彬系被告赵洪阳的雇员,故应由被告赵洪阳与被告宋彬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股骨头坏死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929.7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9天);3、护理费16623.28元(4617.58元÷30天×9天×2人+4617.58元÷30天×90天);4、交通费2727.00元(3.00元×9天+900.00元×3人);5、住宿费4820.00元;6、辅助器具费1450.00元;7、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30%-10%)];8、误工费34665.00元(4369.58元÷30天×238天);9、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10、后续治疗费135000.00元(3次×4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440609.05元。该款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4061.70元(120000.00元-95938.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67186.05元(200000.00元-32813.95元),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宋彬赔偿,被告赵洪阳依法对被告宋彬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赵洪阳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宋彬另案追偿。关于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去北京住院治疗合理性和原告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问题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其伤情不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就医住宿费和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次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故应予支持。关于二保险公司被告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其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各项损失合计24061.7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香各项损失合计167186.05元;被告宋彬赔偿原告陈香各项损失合计249361.30元,被告赵洪阳负该项赔偿的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703.00元,鉴定费4510.00元、鉴定交通费424.00元、鉴定住宿费198.00元,合计78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承担427.90元,由被告阳光相互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承担2972.94元,由被告宋彬承担4434.16元,被告赵洪阳对被告宋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亦承担连带责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郎 邦审 判 员  王春丽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