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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荣华与闫冬雪、闫庆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华,闫冬雪,闫庆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165号原告:胡荣华,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冬雪,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闫庆岗,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胡荣华与被告闫冬雪、闫庆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志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闫庆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冬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0.7277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2.727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率20%,被告2015年仅向原告支付半年的利息0.2万元,2016年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表示过年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在原借条日期处重新书写日期“2017年1月1日。”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闫庆岗辩称:闫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没有借他的钱,也没有花他的钱,闫庆岗不应该还钱。2017年1月7日原告没有找过闫庆岗,没有说过还款的事。被告闫冬雪未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闫冬雪向原告胡荣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闫庆岗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荣华与被告闫冬雪、闫庆岗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原告胡荣华与被告闫冬雪、闫庆岗分别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胡荣华向被告闫冬雪支付借款2万元现金,虽然被告闫庆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胡荣华给付被告闫冬雪借款1.8万多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认可借款金额2万元。原、被告均在庭审中认可借条签订时原告胡荣华要求被告闫庆岗签字,才把钱借给闫冬雪,否则原告胡荣华不把钱借给闫冬雪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签字意思应理解为保证作用,而非见证人的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庆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利息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起诉状上称被告在2015年支付半年的利息0.2万元,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0.12万元,超出的0.08万元折抵本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9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闫冬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荣华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1.9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之日止);被告闫庆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胡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元,由被告闫冬雪负担,被告闫庆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