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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倪梁运与张意承、王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意承,王妮,倪梁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043号上诉人(���审被告)张意承,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妮,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全,男,1960年6月10月出生,汉族,系陕西万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城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梁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梁涵,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普,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意承、上诉人王妮与被上诉人倪梁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张意承、王妮向倪梁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王妮、张意承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倪梁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指定转入账号,金额200000元。该借条下方有张意承、王妮签名及捺印。同日,倪梁运向张意承、王妮指定账户(王妮的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80000元。此后,因倪梁运多次催要,张意承、王妮遂将车变卖顶抵部分借款。2015年3月8日,张意承向倪梁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倪梁运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该欠条下方有张意承签名及落款日期。现倪梁运持该欠条诉至本院。诉讼中,王妮在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中表示:“其与张意承向倪梁运借款20万元属实,其车辆变卖后还款14万元,尚余6万元书写欠条。现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径由法院判决。”。诉讼中,张意承、王妮委托不具有合法法律工作者身份的人员以法律工作者名义进行诉讼,被一审法院依法制止。庭审中,倪梁运变更其诉请,要求张意承、王妮支付下欠的6万元借款,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下欠借款利息。张意承、王妮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张意承、王妮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张意承、王妮向倪梁运借款,根据倪梁运提供的张意承、王妮借条、银行转账单、以及王妮的谈话笔录、张意承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倪梁运曾向张意承、王妮借款以及张意承、王妮现在仍下欠倪梁运借款本金6万元之事实。故倪梁运与张意承、王妮双方之间尚余借款60000元未还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意承、王妮依法负有偿还剩余借款6万元之义务。现倪梁运诉请要求张意承、王妮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意承、王妮经传票传唤,未委托合法法律工作者身份人员进行应诉,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张意承、王妮辩称倪梁运仅支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一节,因与借条所载数额不符,且其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不予采信。至于张意承、王妮辩称质押物返还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至于张意承、王妮辩称其已经足额清付倪梁运借款本息事实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且与被告张意承所书欠条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意承、王妮在于五日内偿还倪梁运剩余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倪梁运已预交,由张意承、王妮承担。张意承、王妮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倪梁运。宣判后,张意承、王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而非20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出借款项时已扣除;二、本案借款其已支付完毕,并未下欠倪梁运6万元未支付;三、倪梁运未经其同意将抵押车辆低价变卖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倪梁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倪梁运承担。倪梁运答辩称,一、其向张意承、王妮出借了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且其后张意承出具的欠条及一审中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二张意承、王妮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筹,应予支持;三、其出售本案抵押车辆系经张意承、王妮同意所出售,且出售结果符合市场价格,且上述车辆出售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倪梁运向张意承、王妮出借款项20万元,并提供了张意承、王妮出借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张意承出具的欠条及王妮的在一审中的谈话笔录,综上,本案借款事实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相关借款事实,现张意承、王妮长期拖欠借款未足额清偿,损害了倪梁运的合法权益,故倪梁运要求张意承、王妮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意承、王妮未依约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倪梁运要求张意承、王妮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筹,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意承、王妮辩称倪梁运仅支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一节,因与本案所涉借条所载数额及其后张意承出借的欠条不符,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意承、王妮辩称本案借款现已清偿完毕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张意承、王妮预交),由上诉人张意承、王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