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672号原告:李明,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张祥,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民族不详,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李明与被告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约定和进行借款。被告张祥和原告李明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确认出借给被告5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年化利率为24%,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将此款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付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借人、借款人用户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APP借款截图、借出协议、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借贷的事实,包括借款金��、利率、期限。对李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张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贷宝平台”系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手机应用程序,原、被告均系“借贷宝平台”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借贷宝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协议,约定张祥向李明借款500元,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当日,李明即将500元转入张祥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祥未予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明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祥向其借款500元的事实,李明要求偿还借款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李明要求张祥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以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祥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