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闫治国与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治国,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069号原告:闫治国,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刘玉华,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闫治国诉被告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清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治国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我,《借据》载明被告借我20万元,约定2017年4月2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我按照借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暂计利息3.48万元,共计23.48万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到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华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华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闫治国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借款19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该份借据主要载明:本人刘玉华(签名、指印)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闫治国借款现金人民币零佰贰拾零万元(指印),小写(¥200000)元(指印),借款日期: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经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此为笔误,应为2016年5月27日),共365天。借款人:刘玉华(签名、指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7日(指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用途:合法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三、借款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刘玉华(签名、指印)身份证号:(指印)。签订日期:2015年4月27日(指印)。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据》,该份借据主要载明:“兹借到闫治国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指印),订于2017年(指印)4月27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约定事项:一、该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该借款所造成债权人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负责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刘玉华(签名、指印)身份证号:地址:金沙湾滨海园2座1402房电话:188206886882016年4月27日(指印)”。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又查明,原告闫治国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4月27日实际支付192000元,2015年4月27日写的借据中的20万元是预扣利息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华向原告闫治国借款,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自愿出具相应《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根据原告闫治国提供的支付记录,本院确认原告闫治国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2000元。虽然原告闫治国声称第一次借据20万元包含预扣利息8000元,第二次借据20万元则为结算利息8000元,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更多证据证明,也与第一次借据约定的利息不相符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刘玉华应向原告闫治国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92000元。对于原告闫治国请求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7年4月27日所得的这部分利息34800元,由于被告刘玉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商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的支付以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为上限,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但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34800元。被告刘玉华应支付以1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4月2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闫治国;二、驳回原告闫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刘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清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