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郓城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909号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王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许兰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仲全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陈传雪,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传雪,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王传艳,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黄敬香,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刘广建,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孙巧莲,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刘广聚,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黄安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广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彦娥,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魏秀兰,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仲全庆,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董萍,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许兰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彭翠花,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许兰平,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郓城县。被告:许峰,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郓城县。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达公司)、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郓城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达公司、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春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春达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签订《贷款合同》,春达公司从济宁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偿还先前债务,期限至2016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与济宁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些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济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2016年12月22日,济宁银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金融公司;次日金融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财信公司;这两次债权转让分别采用公告方式通知了各被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享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春达公司、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份借款申请书、2014年12月1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各一份;2.偿还贷款明细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及贷款担保核对书、个人担保承诺书;4.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各两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春达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春达公司从济宁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偿还先前债务,期限至2016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50%计收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与济宁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些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济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00万元。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2016年12月22日,济宁银行与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全部债权转让给金融公司;次日金融公司又与财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财信公司;这两次债权转让分别在《山东法制报》采用公告方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济宁银行与被告春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济宁银行已经履行了义务,如期向被告春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春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春达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全部债权,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春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春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最高额为400万元,担保人在借款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400万元的情况下,对基于该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仍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这些被告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九洲公司、金阳公司、四达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兴安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春达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郓城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郓城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3元,由被告郓城县春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九洲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郓城金阳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县四达木业有限公司、陈传雪、王传艳、黄敬香、刘广建、孙巧莲、刘广聚、郓城县兴安木业有限公司、张彦娥、魏秀兰、仲全庆、董萍、许兰现、彭翠花、许兰平、许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邓仰保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