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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忠清与利志宇、胡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清,利志宇,胡燕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2286号原告:刘忠清,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利志宇,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燕平,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志宇(系胡燕平的丈夫)。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8809176XL。负责人:吴南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忠清与被告利志宇、胡燕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原告庭前申请变更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清到庭、被告利志宇(被告胡燕平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志宇、胡燕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80.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213元等费用共15093.2元;2.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胡燕平为小汽车在该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部分医疗费发票有社保抵扣,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标准无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存折明细清单上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每个月皆有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4.该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负担采用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过错方是事故双方,该司没有过错责任,应由事故双方承担诉讼费。被告利志宇和胡燕平辩称,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虽然利志宇压双实线转弯,但其认为是原告撞他的,而且利志宇并没有阻止原告去医院,是原告想驾驶摩托车逃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傅旭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书搭载原告刘忠清与被告利志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荷城跃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利志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不全性骨折,后于2017年1月20日进入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脑震荡、左膝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胡燕平,事发时驾驶人是被告利志宇,富德广东分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272.31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7560.9元1.医疗费6960.9元,根据原告刘忠清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挂号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可统计出,由刘忠清自付医疗费为6960.9元。另外于2017年2月1日、2月4日、2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1日、4月6日、4月14日、4月25日共9次门诊医疗医保记账154.04元,该部分已由医保支付,不属于原告刘忠清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超出6960.9元的医疗费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刘忠清住院6天,按100元/天,共600元,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711.41元3.误工费4711.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医院出院证明记载“建议休息30天,叁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做清洁工,主要是负责扫地清洁,几乎每天都要工作,一个月只有四天休息,本院结合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予以认可。保洁员是一项体力工作,上班难免进行剧烈活动,医嘱认为应避免剧烈活动,因此原告主张该三个月内休息符合实际伤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共99天,包括受伤之日起(2017年1月18日)至出院之日(2017年1月26日)9天,自出院次日起计90天至2017年4月26日止。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有固定收入,结合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存折明细清单,认可原告关于“下个月收上个月工资”的陈述真实性,原告事发前五个月实际支付至其银行存折的收入为:2016年9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6年10月12日收入)2054元,2016年10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6年11月18日)2565元,2016年11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8日收入)4856.08元,2016年12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7年1月23日收入)1913.38元,2017年1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7年2月28日收入)1811.53元,平均月工资为2640元,每日工资为2640元÷30天≈88元。事发后三个月实际支付至其银行存折的收入为:2017年2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7年3月29日收入)1197.23元,2017年3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7年4月26日收入)1197.23元,2017年4月工资(工资存折明细显示为2017年5月25日收入)1242.23元,平均月工资为1212.23元,每日工资为1212.23元÷30天≈40.41元,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8元-40.41元)×99天=4711.4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无证据显示被告胡燕平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利志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承保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富德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清各项损失12272.31元。被告利志宇、胡燕平在本案中无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清12272.31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因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刘忠清负担13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6元。(径付原告刘忠清,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文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