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257号原告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宪国。委托代理人邢彦超、曹茜,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芳。委托代理人崔相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广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裁定移送我院进行审理。我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彦超、曹茜,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相春、孙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案外人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宗骏公司将其开发的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建设,圣达公司授权委托人和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其处理所有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圣达公司组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以下简称美馨庄园项目部),授权圣达公司沈阳分公司经理刘旭东实施全面监督管理,授权尚成敏任美馨庄园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美馨庄园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供应木方大板,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款,每张90元。因双方合作良好,又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给美馨庄园项目部供应商砼、钢筋、电料、镁石毛、沙子、米石砂砾等建筑材料,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自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美馨庄园项目部陆续供货,其中木方模板2009802元,钢筋4379296.71元,商砼10259020元,电料579051元,水暖128010元,交接材料210608.72元,镁石毛78300元,沙子327308元,米石、砂砾29418元,共计18000814.43元。现美馨庄园项目部已支付6627457元,剩余11373357.43元建筑材料款至今未付。美馨庄园项目部是圣达公司设立的,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圣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圣达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11373357.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早在2014年2月17日原告就以相同事由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因双方确定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尚成敏,则尚成敏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这些认定均涉及尚成敏,尚成敏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尚成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2、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现原告重新起诉该案,事实理由均没有变化,也没有按(2014)大民三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的建议追加尚成敏为第三人,那么仍应按(2014)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是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并非与被告圣达公司签订,该协议并没有圣达公司的公章确认,需方的签字人是高峰,高峰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圣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签订购销协议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未经过公安、工商、税务系统备案,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效力。而且被告怀疑该印章是原告自己刻制的,并且从法律效力上来讲,“技术专用章”怎么能替代“合同专用章”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只能证明是原告与高峰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是四期工程承包人,案涉材料实为原告施工使用。事实上原告在此期间亦承包辽宁宗骏公司美馨庄园四期项目工程,并也转包尚成敏实际施工(见证据“解除合同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明显写有用于“四期工程”字样。综上,可以证明该材料都用在四期工程上,原告所述的模板、钢筋、电料、沙子等材料实际上就是原告自己施工使用,原告企图鱼目混珠,转嫁给被告承担。四、高峰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1、高峰非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必须是在其职务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的后果才应由圣达公司承担,本案中,高峰与被告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未写明被告高峰在圣达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职权为何,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高峰的行为非职务行为。高峰并非我公司员工,确切的说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高峰这个人。包括这个人是否真实存在?2、高峰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公司员工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尤其是如此大交易金额),必须是有公司的特殊授权,或者携带相应的介绍信,盖有公司印章的合同样本等文件,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确信其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本案中,高峰与原告签订该《购销协议》时并未向原告出示授权文件表明自己具有代理权,合同上也未加盖圣达公司的印章,仅盖了一个所谓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在此情况下不足以达到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高峰具有代理权的程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并已过诉讼时效。1、该“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为“海城市西柳美馨庄园二期项目部”而非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人尚成敏也非本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并不能证明与圣达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为“鞍山金石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合同”。供方为何却成了“海城西柳建筑有限公司”?2、该合同为2011年3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8层封顶后付清全部款项,该工程早在2011年底就已经封顶,距今已有5年多,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前从未以此合同欠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故意将此合同插入在该案中一同审理就是想逃避已过讼时效的事实,企图蒙混过关。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圣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1、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圣达公司公章确认,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高峰的行为代表圣达公司或有圣达公司的授权。2、原告提供的有李忠敏、刘秀军、李忠生等人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收货明细,这些人均非圣达公司员工,上面均没有圣达公司的印章确认,或上述签收人有圣达公司的授权,其签收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圣达公司。有的发货人并不是原告而是“海城市海州区华盛五鑫电材商行”,难道别人发的货物也得让被告来买单?还得把款付给原告?这是什么道理?3、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却提供不出被告支付货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有过帐务往来关系,亦无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尚成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就更无法证明与圣达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原告两次起诉均不肯追加尚成敏出庭,尤其在原二审法院提出建议的情况下仍不肯追加尚成敏为第三人,其中隐情原告心知肚明。七、尚成敏亦无权代表圣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被告圣达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尚成敏签订了《宗骏美馨庄园项目分包协议书》,协议上明确约定尚成敏为该二期项目承包负责人,不能再对外分包工程,经营过程中的一切财产与工程结算均属尚成敏所有,并承担本项目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尚成敏对承包的施工过程自负盈亏,施工所发生的材料价款、工人工资、对外债务等一些费用均由尚成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尚成敏承担;尚成敏无特别授权书以圣达公司名义对外私自签订合同、协议、私刻、私盖印章的属个人行为,涉及经济赔偿的,由尚成敏自行负担。并于2011年5月18日对尚成敏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明确约定尚成敏无权代表圣达公司对外签订各种分包协议及购货合同。对于此事实在原审法院已认定,结合以上,可以证明即使是尚成敏也无权代表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案外人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圣达科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宗骏公司将位于海城市西柳镇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4栋11层和4栋18层项目的包括桩基础、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全部施工内容承包给乙方施工至交钥匙具备进户标准,建筑总面积为5.6万平方米。该合同中加盖了圣达公司的公章,其工作人员刘旭东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1年5月18日,被告圣达公司授权案外人刘旭东对该项目实施全面监督管理,授权案外人尚成敏任该项目负责人,“履行施工现场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机械调配、民工工资核算、工程进度合同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和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收支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持有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副总经理王者庆和财务负责人郝春苓签字,并持有圣达科建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和发票。”2011年3月19日,海城市西柳美馨庄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尚成敏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约4万立方米的混凝土提供给西柳美馨庄园二期项目部使用。2011年6月23日,海城市西柳美馨庄园二期项目部与袁宪国又签订了一份《抵顶房屋协议》,约定将宗骏公司的在建楼源抵顶混凝土货款,该协议加盖了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的公章,尚成敏进行了签字。2011年5月27日,王庆振作为原告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柳公司)的代理人与高峰作为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了供货的数量、规格和单价,该份协议上加盖了“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及“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另查,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据显示系四期工程款。再查,2015年3月,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销售合同、抵顶楼房协议、购销合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材料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关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上,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高峰”系被告公司具有代理权的员工;其次,关于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通过口头约定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次,原告提交的有李忠敏、刘秀军、李忠生等人签字的出库单、入库单及收货明细,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人员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故其签收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且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手中保管的不应当是第三联:保管员记账联。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经支付6627457元工程款一节事实,因被告否认该节事实,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6627457元,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曾提出在我院审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尚成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我院已经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应当追加尚成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尚成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1373357.43元材料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1373357.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城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城西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赵晓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