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海林与冀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林,冀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502号原告:秦海林,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根法,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秦海林与被告冀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根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截止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冀根法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无约定,被告承诺几日后就会归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冀根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借款期间利息、还款期限均未做书面约定。原告称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冀根法向原告秦海林出具的借条由其本人签字,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双方借款事实实际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占用期间利息问题,被告出具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冀根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圆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萨其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