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执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肖新余、钟传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新余,钟传顺,杨虹,谢尚红,詹雅,林光辉,廖寿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保91号申请人:肖新余,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钟传顺,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杨虹,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谢尚红,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詹雅,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林光辉,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申请人:廖寿琴,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肖新余与被申请人钟传顺、杨虹、谢尚红、詹雅、林光辉、廖寿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新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钟传顺、杨虹、谢尚红、詹雅、林光辉、廖寿琴所有的价值相当于3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其与韦秀花共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55号的房产(将房权证字第××号,将国用(九二)字第800268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肖新余与韦秀花共有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雪洞路55号的房产(将房权证字第××号,将国用(九二)字第800268号),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