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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广建张川等与何永明安诚财产保险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建,张宁,张川,何永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389号原告:张广建,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宁,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张川,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明,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197号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77958395H。负责人:郑成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建、张宁、张川与被告何永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建、张宁、张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伟,被告何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被告安诚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建、张宁、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536.30,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广建系杨信君的丈夫,原告张川、张宁系杨信君与张广建的儿子。被告何永明系渝C15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诚永川公司投保。2017年5月21日,何永明驾驶渝C150**号车辆从永川红河农贸市场往人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卧龙西路海棠苑二期路段时,与行人杨信君相撞,造成杨信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信君承担次要责任,何永明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永明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安诚永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属实(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信君系农村户口,应按身份证记载的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被告何永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预赔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安诚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21时10分许,何永明驾驶渝C15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川红河农贸市场往人民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卧龙西路海棠苑二期路段时,与行人杨信君相撞,造成杨信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永明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路上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信君未按规定横过道路且未确认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信君受伤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929.60元。2017年5月23日,何永明向张宁支付预赔款30000元。杨信君系重庆市荣昌区峰高街道千秋村8组农村居民,与其夫张广建共生育了长子张川、次子张宁;自2011年起居住在其长子张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88号5幢1-7-3号房屋内,并帮其子张川带孩子。1976年10月15日,原永川县红炉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原永川县红炉人民公社万胜大队革命委员会、原永川县红炉人民公社万胜大队第一生产队革命领导小组共同出具的结婚证明载明,杨信君成份地主,出生于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现年龄满二十三岁,现与荣昌县新华公社四大队六队张广见双方自愿结婚,前来你处办理结婚手续,特此证明;1996年12月31日签发的户口页证明,杨信君系张广建之妻,出生于1953年2月27日。2017年6月5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峰高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杨信君真实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27日。目前,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户口管理显示,杨信君出生于1943年2月27日。本院认为,杨信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安诚永川公司、何永明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广建、张宁、张川提供的杨信君、张广建的结婚证明、1996年的常住户口登记页能够证明杨信君出生于1953年,虽然目前公安局的常住户口登记页显示杨信君出生于1943年,但同时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峰高派出所证明杨信君真实出生日期为1953年2月27日,故杨信君的出生日期应为1953年,安诚永川公司、何永明辩称应按照194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张广建、张宁、张川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广建、张宁、张川主张的丧葬费过高,本院据实支持32772.50元(65545元÷12月×6月);何永明目前未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判决处刑罚,张广建、张宁、张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安诚永川公司、何永明相应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广建、张宁、张川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929.60元、死亡赔偿金444150元、丧葬费327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合计519572.10元。安诚永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广建、张宁、张川医药费929.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广建、张宁、张川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10929.60元。剩余损失408642.50元(519572.10元-110929.60元)由安诚永川公司根据何永明的过错赔偿张广建、张宁、张川3269**元(408642.50元×80%),其余损失由张广建、张宁、张川自行承担。何永明已向张宁预赔了3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90元后,多支付25910元可在安诚永川公司赔偿张广建、张宁、张川的费用中扣除,由何永明另行向安诚永川公司主张权利,抵扣后安诚永川公司共应赔偿张广建、张宁、张川4119**.60元(110929.60元+326914元-25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建、张川、张宁各项损失共计411933.6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建、张川、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元,由被告何永明承担(此费用原告张广建、张川、张宁已预交,被告何永明应承担的费用已在上述赔偿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张广建、张川、张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