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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与王某、宁某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王某,宁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余某甲,女,2008年8月6日岀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在校学生。���定代理人:余某乙(系再审申请人余某甲父亲),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余某乙,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王某(系再审申请人余某甲外公),男,193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系水利水电汉江集团水利发电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宁某(系再审申请人余某甲外婆),1941年7月10日岀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系水利水电汉江集团水利发电厂家属工。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杰,1968年12月8日岀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系水利水电汉江集团水利发电厂职工。代理权限:全权办理关于王文惠遗产纠纷的相关事项。(系二被告之子)再审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宁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某甲、余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余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宁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丹江口人民法院判决所有遗产归余某甲所有,按遗嘱执行,存款公积金等暂由被告王某、宁某保管,一审判决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如何保管,没有明确何时将遗产交给余某甲,故遗嘱规定的此款冻结在银行、最终交给余某甲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遗嘱规定的王某对此有“监护”之责,判决书也没有明确如何“监护”。该案原审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原判决错误,导致无法执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保管方式、时间不明确,不具有给付内容为由下达(2016)鄂0381执469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驳回余某甲的第二、第三项执行申请。这意味着此判决根本无法执行,那么余某甲的遗产继承权如何实现?只有再审。此裁定即是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以及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应当再审,保护余某甲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王某、宁某侵害余某甲的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失,王某、宁某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被继承人王文惠去世后,存款凭证等财物保存于被申请人王某处,不论是保管不善还是有其它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大坝支行存款14192.2元,已被支取,不翼而飞,造成申请人余某甲本金和��息损失,此损失应当由当事银行和财物保存人王某、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电站路支行累积多笔存款共计575862.31元,此存款被王年贵和当事银行串通一气,违法违规将此存款由定期变成活期存入一本通(造成利息损失),再将此款从王文惠的帐号转入王某账户,之后又从王某帐户取现(造成本金、利息损失),本金、利息被王某侵吞,此损失应当由当事银行和王某、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继承人王文惠生前留有遗嘱,遗嘱明确写明所有一切遗产归余某甲一人继承,故此案所涉遗产归余某甲所有,余某甲是此财产的真正主人。《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此权利为余某甲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归余某甲所有,侵害此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继承人王文惠在书面遗嘱中明确表示此款由银行冻结,防止此遗产被遗产保存人包括银行、王某等人隐瞒、转移、侵吞。《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很明显,保管不善或侵吞、争抢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被继承人王文惠在遗嘱中要求被申请人“监护”遗产,本应确保遗产安全,谁知被申请人却违背遗嘱,隐瞒、转移、处分、侵吞遗产,给余某甲造成巨大损失。被申请人王某、宁某一方面说按遗嘱执行,认可所有遗产归余某甲所有,一方面又说“现已没有什么遗产了”,而实际上又违背法律、违背遗嘱取走遗产,表明其有侵占遗产的故意和私心,有欺骗、隐瞒余某甲的语言,有侵吞、侵权的行为,更有余某甲权利被损害的事实,故被申请人王某、宁某应当和当事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让王某、宁某保管遗产,没有明确由何人何时将遗产交给余某甲,导致无法执行。未成年人余某甲财产受损却不给予司法保护,遗产被转移、处分、侵占却不制止,明显违背《物权法》、《民法通则》、《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违背遗嘱内容,故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制止被申请人和银行的行为,保护余某甲的财产权利。有侵权就有责任,有损害就有赔偿。未成年人余某甲的巨额财产被支取、转移、处分、侵吞,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保护其合法权益。三、原审未按书面申请调取主要证据。原审过程中因申请人无法查到被继承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没有依法调取,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关于被继承人王文惠生前还有部分遗产,在尚未发现或未知的情况下,本案不作处理,待有事实根据后,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此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未按书面申请调取主要证据,应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以本院(2016)鄂0381执4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为新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决,但该裁定只是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后以没有可执行事项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余某甲对该判决第二、三项的执行申请,该程序结果并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对原审判决的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法原意的”。本院作出(2016)鄂038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并无上述情形,再审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以原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定事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再审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认为原审未按书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经查,本院审判人员于2016年1月6日前往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中心查询此项余额,该社会保障中心告知因该项业务迁移武汉无法查询,仅提供了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数据,故原审判决对此表述为“关于被继承人王文惠生前还有部分遗产,在尚未发现或未知的情���下,本案不作处理,待有事实根据后,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的此项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定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某甲、余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泽辉审判员  周智华审判员  沈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