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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生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水,绰号“三老王”,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2002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7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舒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7年4月9日,溆浦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生水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经称重,净重0.4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舒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7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生民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生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生水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生水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生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并表示要重新做人,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生水于2017年4月期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自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380元,并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刘某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7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7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7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向吸毒人员舒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得赃款人民币80元。2017年4月9日,溆浦县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生水家中将其抓获,从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经称重,净重0.4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刘生水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刘生水于2017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时将在刘生水家吸毒的刘生民抓获,民警经蹲守,当天将准备到刘生水���上购买毒品的周某1、舒某、刘某成、周某2传唤至派出所。(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刘生水于2002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4)溆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人刘生水、吸毒人员周春标、刘吉成、舒清柏、周本堂、刘生民因吸毒于2017年4月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5)溆浦县公安局麻阳水派出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向被告人刘生水贩卖毒品的大潭男子现无法查清。(6)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刘生水处扣押的5个海洛因包子疑似物及现金380元进行收缴。(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生水贩卖毒品所得380元予以收缴。(8)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5日、5月8日分别对被告人刘生水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刘某成的证言,证明我从2017年3月份开始总共在“三老王”(指刘生水)手上买了10多次海洛因。2017年4月6日晚上6点钟左右,我犯毒瘾了,就想到“三老王”那里有“包子”卖,我就走路到“三老王”家,当时他一个人在家,我就从我口袋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钱给“三老王”,“三老王”从他口袋拿出一个用烟盒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给我,重量我不清楚。我拿到毒品后就在“三老王”家卧室的电视机凳子上,采用“烧板”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了,吸完后我就走路回家了。(2)周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7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家吸食完冰毒没多久,觉得毒瘾又上来了,我就骑摩托车到低庄镇“三老王”家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到他家时只看到“三老王”一个人在家。我就从口袋里面拿出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三老王”,“三老王”接过钱后就从自己口袋拿出一个用烟盒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给我,我拿了毒品后就回家了,到家已经是8点钟左右了。然后我就在自家二楼卧室将毒品采用“烧板”的方式吸食了。(3)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晚上7点多钟,我毒瘾犯了,就骑摩托车到“三老王”家购买毒品。我到“三老王”家后看到他在卧室床上睡着,我就从我裤子口袋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三老王”,并跟“三老王”说给我拿个“东西”。“三老王”从他自己右边上衣口袋拿出一个用软装白沙烟烟盒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给我,我接到毒品后就骑车回家了。我在家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4月9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毒瘾又犯了,我又骑摩托车准备到“三老王”手上购买毒品,刚到“三老王”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4)舒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8日晚上11、12点钟,我和“跃伢”(只知道姓张,不知真名)因犯毒瘾,就一起走到刘生水家,刘生水当时在呷“包子”,我从身上拿出80元钱(一张是面额50元的,一张面额是20元,一张面额是10元的),跟刘生水说买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包子”,但是只有80元钱。刘生水没说什么,就从他黑棕色皮包里拿出一个用软装白沙烟盒包装的毒品“包子”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跟着拆开,和“跃伢”在刘生水卧室的一张小凳上以“烧板”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刘生水也在旁边吸食海洛因。大概吸了5分钟后,我和“跃伢”就离开了。3、鉴定意见:(1)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7]325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刘生水处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系毒品。(2)尿检报告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人刘生水、吸毒人员刘生民、刘某成、周某2、周某1、舒某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笔录1份,证明2017年4月9日11时41分至12时41分,溆浦县公安局侦查员武某、杨某等人对被告人刘生水涉嫌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刘生水住宅一楼东南侧卧室,卧室内靠东墙摆放���一张床铺,并挂有蚊帐,在床铺枕头下发现一个棕色男式钱包,在钱包夹层发现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5个毒品疑似物包子,该毒品疑似物用白沙香烟纸包装(依法提取),余未有发现。勘查中制作现场图2份,拍摄现场相片11张,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张。(2)提取笔录1份及照片4张,证明2017年4月9日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从被告人刘生水一楼卧室床头一棕色男式钱包内发现用薄膜袋装的5个用烟盒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及现金710元(其中100面额的5张,50元面额的3张,20元面额的2张,10元面额的2张)。(3)辨认笔录5份,证明被告人刘生水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娃娃”(即周某1)、“小胖”(即刘某成)就是在其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周某2、周某1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三老王”(即刘生��)就是自己在其手中购买100元毒品的人;,刘某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三老王”就是自己在其手中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在其家中吸食的人。(4)称重、取样笔录1份,证明办案民警对从被告人刘生水处提取的5个毒品疑似物包子进行称重。经称重,毒品毛重0.95克,皮重0.47克,净重0.48克。附称重照片11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的,今年(2017年)过年时,我因没钱购买毒品,就想到和我吸毒的朋友很多,他们在别人手上买,还不如到我手里买。我就到大潭一个中年人手上花400元购买了1.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我在家将买来的毒品进行打包,价值50元的海洛因“包子”分了10个,价值100元的海洛因“包子”分了4、5个,都是用软装白沙烟的烟盒纸打包的。我也交代自己吸毒的朋友,叫他们到我手上购买毒品。2017年4月9日上午9、10点钟,刘生民到我家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包子”,没多久民警就来了,将我们抓获,并对我家进行搜查,在我家卧室床的枕头下面搜到一个棕色钱包,在包内夹层搜出5个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和710元现金。之后民警当着我的面将搜出的毒品封包了。跟着,“娃娃”、舒某先后到我家,也被民警抓获了。之后民警将我们一起带至麻阳水派出所。在麻阳水执法办案区,民警当着我的面对从我家搜出的毒品进行称重,毒品毛重是0.95克,皮重是0.47克,净重是0.48克。从我钱包内搜出的710元现金,其中400元是我问别人借的,准备去购买毒品用来贩卖,这段时间我给舒某、“娃娃”、“小胖”、周某2四人贩卖毒品得了380元,用掉了几十元,最后就剩下710元。2017年4��6日6、7点钟,我在家看电视、玩手机,“小胖”到我家,他从口袋拿出100元钱,问我买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包子”。我就从我衣服口袋拿出一个用软装白沙烟盒包装的毒品“包子”给他,他拿到毒品后就跟着拆开,在我家卧室将毒品以“烧板”的方式吸食了,他吸完后就离开了。4月7日下午6点多钟,周某2到我家购买毒品,他给我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我给他一个海洛因包子。周某2拿到毒品就离开了。4月8日晚上6点多钟,“娃娃”到我家问我买100元的毒品,他从他身上拿出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我,我给他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4月8日晚上11、12点钟,舒某同“跃伢”到我家,舒某从身上拿出80元(一张是50元的,一张是20元的,一张是10元的),跟我说给他拿一个100元的“东西”。因��某是我同村的人,从小玩到大的,我就没说什么给他拿了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包子”。他拿到毒品后就和“跃伢”在我家将毒品吸食了,我自己也拿出毒品吸食。舒某和“跃伢”吸完后就离开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7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7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舒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3)2017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生水在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生民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刘某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6日晚上6点钟左右,我犯毒瘾了,就想到“三老王”那里有“包子”卖,我就走路到“三老王”家,当时他一个人在家,我就从我口袋拿出一张面额100元的钱给“三老王”,“三老王”从他口袋拿出一个用烟盒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给我,重量我不清楚。我拿到毒品后就在“三老王”家卧室的电视机凳子上,采用“烧板”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了,吸完后我就走路回家了。(2)刘生民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9日早上9点多钟,我从家骑摩托车到刘生水家,刘生水一个人在家正在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他吸完后又从他床上枕头下面棕色钱包内拿出一个价值50元的用软白沙烟盒纸包装的毒品,问我要不要试两口,我就说试一下看是什么味道。我和刘生水吸完毒品后就在刘生水家休息。到了10点多钟,公安人员就到现场,对我和刘生水进行盘问,我们都承认吸毒的事情。在公安对我们盘问的时候,又有两个人来到刘生水家,他们叫什么我不知道,但是后面来的那个人我知道他外号叫“柏某”。公安问他们俩是否吸毒,他们俩都承认吸毒。(3)舒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7日中午12点多钟,我和“跃伢”因犯毒瘾就想去吸毒,在低庄镇和平饭店碰到“谢明”,我就从“谢明”手上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买完冰毒后,我认为刘生水家那边方便点,就和“跃伢”一起走到刘生水家。我就跟刘生水说我这里有冰毒,叫他跟我一起吸几口。刘生水说好。我们三人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吸完冰毒后我跟刘生水说吸食冰毒不对口味,让他搞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呷。刘生水就从他枕头下面黑棕色钱包内拿出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出来,我们三个人又一起吸食了。之后我和“跃伢”就离开了。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7年4月9日11时41分至12时41分,溆浦县公安局侦查员武某、杨某等人对被告人刘生水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低庄镇荆湖村五组刘生水住宅一楼东南侧卧室,卧室内靠东墙摆放有一张床铺,并挂有蚊帐,在床铺枕头下发现一个棕色男式钱包,在钱包夹层发现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五个毒品疑似物,该毒品疑似物用白沙香烟纸包装(依法提取),余未有发现。勘查中制作现场图2份,拍摄现场相片8张,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张。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9日上午9、10点钟,刘生民到我家,我就叫他和我一���吸食毒品“包子”,我们吸完毒品没多久民警就来了,将我俩抓获。4月6日6、7点钟,我在家看电视、玩手机,“小胖”到我家,他从口袋拿出100元钱,问我买一个价值100元的毒品“包子”。我就从我衣服口袋拿出一个用软装白沙烟盒包装的毒品“包子”给他,他拿到毒品后就跟着拆开,在我家卧室将毒品以“烧板”的方式吸食了,他吸完后就离开了。4月7日中午12点多钟,我在家一楼卧室看电视,舒某和“跃伢”到我家,舒某跟我说他身上有冰毒,叫我一起呷几口,我说好。舒某就制作吸食冰毒的工具,制作好后我们三人就开始吸食冰毒。吸完冰毒后,舒某说吸冰毒不过瘾,叫我拿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出来吸几口。我又拿出一个价值50元的毒品“包子”,我们三个人以“烧板”的方式吸食了。舒某没有给我钱,��也没有问他要钱。之后他俩就离开我家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生水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生水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生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生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生水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应予追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生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刘生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八十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泽林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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