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薛素鹏与季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素鹏,季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素鹏,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素鹏与被上诉人季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素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被上诉人季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3年3月3日至11月13日上诉人薛素鹏在季鹏承包的太原富力城力会所打工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就是否拖欠劳务报酬的证据,提供劳务者一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由于市场风险意识不强和受行业结算惯例等因素的影响,没有能力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接受劳务者(支付工资一方)更有优势提供,被告应当就其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负责举证。重审时应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便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