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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与陈周、胡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陈周,胡月丽,吴国鸿,周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7153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29041B。法定代表人:俞清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明,系该行员工。被告:陈周,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胡月丽,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吴国鸿,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周琴,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与被告陈周、胡月丽、吴国鸿、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