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继伟、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伟,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赔终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伟,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住所地宿州市凤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319185。法定代表人:李忠齐,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坤,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继伟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皖1302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6日,王继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5月2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继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5月30日,王继伟不服,向宿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经审查发现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撤销该处罚决定书。2016年6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新作出宿公埇(曹村)行罚决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继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送达王继伟。宿州市公安局复议认为,王继伟到北京市××附近上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适用依据错误。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宿公复决字(2016)第28号复议决定,确认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0月18日,王继伟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邮寄了赔偿申请材料,由于其赔偿请求没有得到处理,遂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赔偿其名誉损失50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经济损失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复议机关宿州市公安局确认违法,但确认违法的理由是适用依据错误,对王继伟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以该违法事实于2016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新作出宿公埇(曹村)行罚决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继伟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6年6月22日送达,该行政拘留未执行。综上,王继伟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继伟的赔偿请求。王继伟不服,提起上诉。王继伟上诉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王���伟作出的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且因引用法律条款不当,已被宿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给王继伟身心造成了伤害,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按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辩称:2016年5月16日,王继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信访滞留的事实清楚,王继伟本人也予认可。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没有侵犯王继伟的合法权益,其要求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宿州市公安局宿公复决字(2016)第27号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但系因适用��律错误被确认违法,并未对王继伟于2016年5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予以否定。同时,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之后重新就王继伟此次进京信访行为作出的宿公埇(曹村)行罚决字(2016)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且未予实际收押执行,说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的宿公(曹村)行罚决字(2016)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对王继伟的权益造成损害,故王继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继伟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程 旭审 判 员 杨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吴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