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文武时空网吧”上网时,因嫌被害人何某某说话的声音太大,与何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付某某外出喝酒后返回网吧,将何某某叫至网吧外的工地边,用砖刀将何某某的头部、面部等处砍伤后逃跑。经鉴定,何某某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肩胛、右肘后方及右臀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7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年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琦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