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段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段洪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071号原告:张玲玲,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敏,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华兴装饰材料商行工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秀,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段洪合,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敏,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玲玲诉被告段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风敏、孙林秀,被告段洪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3007.1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段洪合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S25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聊临路铁北管道石化加油站处,与由北向东转弯张玲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原告张玲玲受伤,车辆损坏。张玲玲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人民医院,后又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段洪合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张玲玲、张玲玲受伤属实,但事故经过不实,当时被告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张玲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被告发现后向左打方向躲避,张玲玲突然加速,向被告的车头撞去,被告刹车不及,将其撞倒。被告立即拨打120、122、110报了警。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段洪合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S258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聊临路铁北管道石化加油站处,与由北向东转弯张玲玲(载刘东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张玲玲受伤,车辆损坏。张玲玲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光明眼科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肺挫伤。张玲玲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6653.57元,其中段洪合支付了18500元。张玲玲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鉴定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张玲玲受伤后由其丈夫郑风敏护理。原告提交华兴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郑风敏系我单位员工,自2014年2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现在销售部门担任业务员职务,该员工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因其妻子张玲玲于2016年7月22日发生车祸前去进行照顾、护理,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30日请假,我公司停发其上述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13800元。原告以此主张护理人员郑风敏的误工费为200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64.31元/天计算护理费。2017年6月5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聊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玲玲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无后续治疗费。2017年6月2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17]精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玲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张玲玲因司法鉴定及相关检查共支出5730元费用。另查明,张玲玲之子郑金杭事故发生时9周岁,女儿郑茹涵事故发生时6周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单据、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庭审时,张玲玲提交定额发票七张,拟证明在康源大药店购药支出42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护理人员郑风敏的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在康源大药店支出的购药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精神障碍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关于焦点一,张玲玲受伤后,由其丈夫郑风敏护理,郑风敏仅提交了一份华兴装饰材料商行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郑风敏的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张玲玲的伤情确需护理,已经司法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员郑风敏因护理妻子造成误工,存在实际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保护,标准可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4.31元/天计算60天。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七张定额发票,其中三张加盖开发区康源大药店的印章,另四张加盖开发区康恒大药店的印章,且发票上没有显示原告姓名,没有记载用药情况,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张玲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这是事故对其身体机能造成的伤害等级,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事故导致伤残带给原告精神上的打击,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原告主张精神障碍残疾赔偿金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重复主张。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特别是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应认为后果严重,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方面的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可酌定为2000元。综上,段洪合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与张玲玲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因此给张玲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赔偿张玲玲合理损失的40%为宜。张玲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653.57元(包含段洪合已支付的18500元)。2、误工费11574元(64.3元/天×180天)。3、护理费3858.60元(64.31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伤残赔偿金66979.2元(13954元/年×20年×0.24)6、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7.88元(郑金杭:9519元/年×9年×24%÷2=10280.52元;郑茹涵:9519元/年×12年×24%÷2=13707.36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营养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用5730元。以上合计163743.25元。因段洪合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规定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玲玲的损失进行赔偿,扣除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东连的部分,应赔偿张玲玲误工费11574元、护理费3858.60元、伤残赔偿金66205.64元。其余部分80105.11元按40%赔偿为32042.0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638.78元,减去段洪合已支付的18500元,仍需要赔偿张玲玲各项损失9718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洪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玲玲各项损失97180.18元。二、驳回原告张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张玲玲负担366元,被告段洪合负担11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