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晓雪与黄金龙、邹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雪,黄金龙,邹乃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1538号原告:韩晓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龙。被告:邹乃海。原告韩晓雪与被告黄金龙、邹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龙、邹乃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金龙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地税局的交易税款4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5日至10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合计522000元;2.要求被告黄金龙给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邹乃海对被告黄金龙的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黄金龙通过以房抵债所享有的位于富锦市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套门市房,分别为8号楼101、201,5号楼101、201及1号楼103、203,总面积764.27平方米。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本应由黄金龙交纳的地税局的交易税,因其资金紧张,故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垫付,黄金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5月1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被告邹乃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金龙、邹乃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被告黄金龙通过以房抵债所取得的位于富锦市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套门市房,分别为8号楼101、201,5号楼101、201及1号楼103、203,总面积764.27平方米。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黄金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房产购买所需应由借款人交付地税局的交易税45万元,还款时期为5月1日,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直至欠款全部还清。被告邹乃海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两笔向富锦市地方税务局锦城分局交纳了税费398072.54元和45755.46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黄金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828元,利息140841.1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黄金龙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实际交纳税款为443828元,故应按其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被告黄金龙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43828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诉讼中原告降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龙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日至今的利息140841.14元(2%÷30日×443828元×476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38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邹乃海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邹乃海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乃海应对被告黄金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乃海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龙给付原告韩晓雪借款本金443828元,利息140841.14元,合计5846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黄金龙给付原告韩晓雪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38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邹乃海对被告黄金龙的上述第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乃海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龙追偿;四、驳回原告韩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7元,由被告黄金龙、邹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人民陪审员 蔡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