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胡永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东,胡永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晓东,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被执行人:胡永朋,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张晓东与胡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420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031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2017年8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7年02月28日通���徐州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4、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使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想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