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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3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金安、陈三敏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安,陈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金安,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陈三敏,男,1983年11月17日,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陈金安与陈三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649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金安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三敏支付运输费38,5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费477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三敏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三敏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三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三敏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陈三敏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陈金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三敏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昌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