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林宝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松阳县国土资源局,林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4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火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林宝亮,男,汉族,1958年6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土资行罚字[2009]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林宝亮未经批准擅自在松阳县斋坛乡桐村“下桐村”的耕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3平方米土地,并限期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恢复被你户非法占用的93平方米土地的种植条件,处占用93平方米的耕地开垦费1.8倍即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674元整。被执行人林宝亮收到处罚决定后,即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行罚字[2009]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行罚字[2009]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松阳县斋坛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松土资行罚字[2009]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执行局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海松审判员 尹伟平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吴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