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红与潘祖敏、闫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红,潘祖敏,闫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红,女,侗族,1982年8月30日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祖敏,男,汉族,1984年6月3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慧,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再审申请人杨红因与被申请人潘祖敏、闫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潘祖敏不构成表见代理,潘祖敏与闫慧恶意串通,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闫慧在未见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未对房屋进行现场查看、未对潘祖敏出具的房产证及公证书等授权文书进行真假查验的情况下与潘祖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轻易将七十多万元的购房款交付到潘祖敏的银行账户,严重违背常理与交易习惯,且闫慧在短时间内即将涉案房产以市场价挂牌交易,这些都说明闫慧是恶意的购房者,故意配合潘祖敏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二、交易价格过低,属于不合理价格范围。涉案的房产交易价格为789346元,相当于于市场评估价的68.52%,明显属于不合理价格。请求立案再审,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潘祖敏持有杨红签名并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房地产证原件,潘祖敏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潘祖敏具有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全部委托事项。闫慧据此而信赖该授权委托的真实性,合乎常理,闫慧已经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不存在因疏忽大意而未对代理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的过错。杨红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闫慧在看了同类型的房产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产,并随后以市场价挂牌出售,不能证明潘祖敏与闫慧在涉案房产交易上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盖然性。杨红关于潘祖敏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潘祖敏与闫慧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黄爱斌审判员 鄢宁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