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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庆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二,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韦庆二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186弄11号二楼一出租房,拧开门上的挂锁,进入被害人刘某的住处,在房间内盗走腊肉三串(重约60余斤)。另查明,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韦庆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腊肉两串已追回并发还刘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庆二自愿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庆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庆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均已退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韦庆二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庆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韦庆二退至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刘朝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