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崔学文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学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学文,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赣04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2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和天下对面的马路边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本田轿车形迹可疑,随即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尾箱的一个鞋盒子里查获了一包用黄色牛皮纸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经称重、检验,净重为919.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车辆驾驶室中间挂挡的储存盒里查获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经称重、检验,净重为8.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十里大道和天下KTV对面的粤港粥铺店门口发现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广本杰德汽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尾箱发现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颗粒物品,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崔学文带至九方警务服务站进一步盘查的事实。3、证人户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大年三十,其将车牌号为赣G×××××白色本田杰德小汽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崔学文,签订了简单的购车协议,并于当日交付了车辆的事实。4、被告人崔学文的供述,证实2017年大年三十,其经朋友介绍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本田汽车;2017年2月1日晚20时许,其开着该白色本田车载着两个朋友从西二路到十里大道和天下对面的粤港粥铺准备吃饭,其下车后,公安民警依法对其车辆进行盘查,从其车尾箱的一个鞋盒子里搜出了其存放的1袋用黄色纸袋子包装的毒品“K粉”,从其车辆驾驶室中间挂挡的储存盒里搜出了1包用透明包装袋包装的毒品“K粉”,两袋“K粉”大概900多克,这些毒品是其朋友“飞”送给其吸食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户华某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崔学文)即为购买其本田杰德轿车的男子。6、购车协议,证实被告人崔学文从证人户华某处购得车牌号为赣G×××××、车辆识别代码为LVHFR1838E6031773、发动机号为2031797的白色本田杰德小轿车一辆的事实。7、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崔学文人身及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车进行搜查,并依法从被告人崔学文驾驶的白色本田杰德轿车上查获并扣押了黄色牛皮纸大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净重919.1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净重8.41克,上述2袋疑似毒品经被告人崔学文签名确认系其持有的事实。8、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证实2017年2月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从被告人崔学文处扣押的2袋毒品进行编号、称重,并分别进行了取样;其中牛皮纸袋包装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919.16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8.41克,全部称重、取样过程都有被告人崔学文、见证人万某在场,并经二人签字确认。9、(九)公(司)鉴(化)字[2017]01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2日16时30分,公安机关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盒现场对被告人崔学文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的事实。11、执法现场视频及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崔学文车辆及审讯被告人崔学文的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学文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学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50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被告人崔学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崔学文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二审酌情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学文非法持有氯胺酮927.5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学文系吸毒人员,二审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二、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上诉人崔学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选奎审 判 员 魏 伟审 判 员 江薇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宋采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