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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庞振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振海,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杂货店,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7日被逮捕,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振海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庞振海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74区布心二村东六巷1号楼102室,在明知无法提供货源(微信账号)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代理广告,向被害人谎称能出售所需的微信账号,在收到被害人用支付宝转至其名下支付宝账户的货款后,故意将被害人的微信、QQ等联系方式拉黑,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庞振海采用上述作案方法,骗取居住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000元。2.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庞振海采用上述作案方法,骗取居住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颜某人民币4950元。3.2017年5月3日,被告人庞振海采用上述作案方法,骗得居住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的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王某发现被骗后,自行找到被告人庞振海,并已取得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庞振海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74区布心二村东六巷1号楼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被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苹果”6S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庞振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颜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庞振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振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振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自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27日被拘留期间折抵刑期二个月又十日,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苹果”6S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