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诉冷超喜信用卡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冷超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东路521号。负责人:李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冷超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超喜(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元、利息652.27元和滞纳金434.27元,共计9086.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及信用卡透支本金2017年3月8日后产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湘通高速信用卡一张,卡号X,永久授信额度5000元,临时额度授信值8000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被告于2016年9月消费透支未及时归还,总计欠本金8000元,利息652.27元和滞纳金434.27元,共计9086.54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8日)及信用卡透支本金2017年3月8日后产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另行计算。原告从2016年的10月至2017年4月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通知被告透支逾期,应立即还款,但是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银城分理处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慧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一张湘通高速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次日,被告签订了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原告同意了被告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为其开办了一张卡号为X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元,临时额度授信值8000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2016年9月,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3月8日,原告透支信用卡8000元共产生利息652.27元和滞纳金434.27元,合计9086.54元。原告未再向被告计收利息、滞纳金。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向其发放了信用卡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除应继续偿还该8000元外,还应支付因逾期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3月8日,原告透支信用卡8000元共产生利息652.27元和滞纳金434.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元、利息652.27元和滞纳金434.27元,共计9086.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超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卡号为X信用卡的透支本金8000元、利息652.27元和滞纳金434.27元,共计908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超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