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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683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该联社平泉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李梅芳,女,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告李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梅芳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868.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25868.89元,并按年利率13.5%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2日,其平泉信用社与李梅芳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为李梅芳养牛提供借款10000元,年利率9.03%,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度清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其依约向李梅芳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梅芳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李梅芳承认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李梅芳承认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镇原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原信用联社与李梅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镇原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梅芳提供了借款,李梅芳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镇原信用联社诉请李梅芳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于2010年3月22日到期,镇原信用联社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目前借款利息数额大于本金,根据公平原则,镇原信用联社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过失,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梅芳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20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李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封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