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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49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麻栗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荣、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吴某某与龚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吴明甲、次女吴明乙由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南油的房屋一幢归吴某某所有,现金20000.00元归龚某某所有;4、有债权20000.00元,无债务。事实及理由:1999年,吴某某、龚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30日在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龚某某入赘到吴某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4月3日生育长女吴明甲,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女吴明乙。2009年,夫妻二人将原来吴某某父亲名下土木结构的老房子进行翻新改建为现在砖混结构的房屋,并登记在龚某某的名下。但是龚某某对家庭不负责,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吴某某一直承担家庭重担,照管体弱多病的老人,供两个女儿读书。而龚某某在外面做工,钱从来不拿回来维持家庭开支,到处打牌喝酒,酒醉后回家还无理取闹,让家庭不得安宁,甚至还对老人动手。吴某某、龚某某分居长达4年之久,夫妻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龚某某的种种行为使我心灵上受到很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综上,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龚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吴某某离婚;2、不同意让两个小孩分开,自1999年至今到吴某某家生活已有18年之久,一心为家庭着想,把两个小孩抚养长大不容易,现在吴某某要求离婚,对我伤害极大;3、婚后夫妻一同建盖房屋,现在吴某某要求归其所有,夫妻二人一起生活了十余年,我尽心尽力,到头来有种被赶出家的感觉;4、吴某某称我的种种恶习,那是4年前发生的,对于我的不良行为我愿意改过。但吴某某从此就外出生活,对家庭不管不问,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愿意离婚。原告的起诉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庭核实并采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某、龚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2、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吴某某、龚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0年12月30日到麻栗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龚某某入赘到吴某某家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4月3日生育长女吴明甲,2003年8月3日生育次女吴明乙。2009年,夫妻二人将原来吴某某父亲名下一幢土木结构的老房子进行翻新改建为现在居住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并登记在龚某某的名下。由于吴某某与龚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龚某某对家庭、老人、子女的赡养和抚养表现得不是很积极。因此,家庭重担大部分落在吴某某的身上,照管体弱多病的老人,供两个女儿读书。而龚某某在外面做工,工钱很少拿来维持家庭开支,又喜欢打牌喝酒,酒醉后回家还不时发泄平时积攒的怨气,致使家庭不得安宁,还曾经对老人动手。两人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因龚某某的种种行为使吴某某受到很大的伤害,所以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综上所述,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坦诚相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吴某某与龚某某自结婚以来,夫妻共同生活十八年之久,又共同改建了房屋,抚养子女,理应珍惜这份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理由,庭审时吴某某对自己提出龚某某对家庭不负责,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吴某某一直承担家庭重担,照管体弱多病的老人,供两个女儿读书。而龚某某在外面做工,钱从来不拿回来维持家庭开支,到处打牌喝酒,酒醉后回家还无理取闹,让家庭不得安宁,甚至还对老人动手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