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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玉与谢家学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玉,谢家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856号(2017)川1703执857号申请执行人周玉,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谢家学,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周玉与被执行人谢家学追索劳动报酬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申请执行人周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03民初169号(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和(2017)川1703民初140号(申请执行标的4600元)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对两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8月21日,本院主持双方对两案进行和解,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谢家学在2017年10月30日前向周玉支付4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谢家学每月30日前向周玉支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周玉于同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玉的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周玉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二、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执856号和857号两案件的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如未约定时间支付,将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亚非审判员  吕 健审判员  侯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远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