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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丹、何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丹,何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203号原告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新村。法定代表人:周征洋。委托代理人周正春,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丹,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被告何玲,女,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原告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科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丹、何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丹、何玲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62450元;2、判令被告王丹、何玲按月息1%支付原告自代偿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丹、何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丹、何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丹、何玲与原告大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仙女峰山庄的房屋。2013年4月19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丹、何玲作为借款人,原告大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贷款6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依照约定将贷款63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丹、何玲指定的账户即原告的账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质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项下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账户中保证金金额应在缴足总体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的基础保证金金额后,按照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出质人提供全程质押担保,出质人授权质权人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部直接将保证金划入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出质人不得以此抗辩质权人;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出质人仍以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对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出质人将保证金交付质权人占有……”被告王丹、何玲自贷款发放后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案外人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扣除了被告大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共计62450元,用于偿还被告王丹、何玲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王丹、何玲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丹、何玲以及案外人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金扣除前与案外人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案外人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在被告王丹、何玲出现逾期还款后扣除了原告的保证金,原告有权就扣除的保证金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丹、何玲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代偿的贷款62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理解为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丹、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大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62450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以624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被告王丹、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