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霖,曾用名刘凡,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霖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霖至江夏区纸坊街道东港街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公安民警控制下人员田晶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称量及鉴定,查获的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晶体共计净重0.25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霖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霖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刘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霖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