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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叶明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明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明旺,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盘龙城楚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明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明旺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改为2016年10月27日。二、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150元。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1、精工公司支付医疗康复休息期间的工资差额40596元;2、精工公司支付叶明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8200元。四、请依法判决精工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9373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叶明旺的月平均工资为3815元,但判决叶明旺停工留薪工资时计算的月平均仍为劳动仲裁裁决的3644.73元。二、对叶明旺在工伤医疗康复期间的工资差额认为无法依据是错误的。叶明旺自工伤后,除了住院治疗期间外,一直处于康复休息期间,2016年9月26日至10月2日才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至此,其工伤医疗期间才终止。故精工公司对此期间工资差额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三、一审法院对叶明旺提出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00元不予接受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了护理费的请求,该请求应当为追加的诉讼请求,法庭应当接受,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精工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判决精工公司支付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金11445元;3、判决精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6632元;4、判决精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78746元,以及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9373元;5、判决精工公司协助叶明旺向社保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叶明旺到精工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油漆和铆工工作。叶明旺在入职之日与精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工作期间,精工公司按月向叶明旺发放工资,为叶明旺在社保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4日上午,叶明旺乘坐精工公司的通勤车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叶明旺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76天,该事故中经依法认定叶明旺不负事故责任。叶明旺的伤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七级残,双方因受伤损失的赔付未能协商一致。叶明旺于2016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精工公司支付叶明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923.4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6447.30元;精工公司协助叶明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叶明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一审另查明:叶明旺因受伤治疗和康复休养没有回精工公司上班,精工公司没有通知叶明旺到岗。双方劳动合同在2016年6月6日期满后,精工公司没有与叶明旺续订劳动合同。叶明旺于2016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叶明旺受伤前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月平工资为3815元。叶明旺受伤后精工公司发放了叶明旺2015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为6162.71元。黄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6.17元。精工公司同意向叶明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本单位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叶明旺在精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叶明旺在精工公司受伤为工伤七级残,则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在期满终止后自行解除,精工公司同意支付叶明旺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为3年,叶明旺的月平均工资为3815元,则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核定为11445元(3815元/每月×3个月)。精工公司为叶明旺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则叶明旺依法享受工伤七级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叶明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精工公司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由精工公司向叶明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依法核定为78923.40元(3946.17元/每月×20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精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36447.3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叶明旺主张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78746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叶明旺受伤后精工公司向其发放了工资6162.71元,且叶明旺也没有证据证明精工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具体事实,则叶明旺主张精工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故其主张精工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叶明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精工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精工公司与叶明旺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6月6日到期终止。二、由精工公司支付叶明旺经济补偿金11445元。三、由精工公司支付叶明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923.4元。四、由精工公司支付叶明旺停工留薪期工资36447.30元。五、精工公司协助叶明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六、驳回叶明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明旺负担,予以减免。二审审理期间,叶明旺认可精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护理费。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明旺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叶明旺也未向精工公司提供劳动,故劳动合同到期日为劳动关系终止日。叶明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815元,但判决停工留薪工资时计算的月平均仍为劳动仲裁裁决的3644.73元,判决有误。本院认为,按照月平均工资3815元计算叶明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共为38150元,精工公司实际已经发放6162.71元,其还应向叶明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987.29元。因精工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447.30元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447.30元,该项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叶明旺上诉主张康复期的工资,因法律规定并无康复期工资,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明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明旺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