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邹丽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邹丽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省会中心A座2310。法定代表人: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秋,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丽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被上诉人邹丽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和信公司上诉请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邹丽秋称2015年9月1日后未到河南和信公司上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向河南和信公司主张自己权利”,其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邹丽秋于2011年9月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直到2017年1月申请仲裁,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邹丽秋工资应按入职时1000元计算。邹丽秋辩称,邹丽秋提供了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邹丽秋一直向河南和信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河南和信公司应当支付。邹丽秋工资应为其工作期间的所有收入,并不是基本工资。邹丽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河南和信公司支付邹丽秋剩余劳动报酬(佣金提成)12349元;3.河南和信公司一次性支付邹丽秋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4.河南和信公司为邹丽秋缴纳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底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5.河南和信公司一次性支付邹丽秋失业保险金15360元(工作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5年9月,工作满一年不足五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丽秋于2011年8月份到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置业顾问。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没有与邹丽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以基本工资+业务提成构成。2015年9月1日,邹丽秋因业务提成问题离开公司,后一直未再到公司上班。庭审中邹丽秋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7年1月9日,邹丽秋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该委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邹丽秋称被告下欠提成款1019元,被告辩称其下欠原告提成款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邹丽秋称2015年9月1日后未到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邹丽秋于2011年8月份到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邹丽秋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邹丽秋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提成款89元,原告提供的佣金明细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下欠佣金数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款89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邹丽秋于2011年8月份到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处于失业状态及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邹丽秋与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丽秋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提成款89元,以上共计27589元。三、驳回邹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邹丽秋于2011年8月27日到河南和信公司上班,于2015年8月31日离开河南和信公司,其提供录音等相关证据证明离职后其一直向河南和信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邹丽秋主张提成款89元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双方未签订合同,邹丽秋应于2012年8月27日起1年内就双倍工资差额提出仲裁申请,但其于2017年1月9日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邹林秋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邹丽秋与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丽秋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提成款89元,以上共计27589元。三、驳回邹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丽秋提成款89元。四、驳回邹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和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琰峰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扬梵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