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长松与韩伟岐、刘顺民、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松,韩伟岐,刘顺民,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4民初559号 原告:徐长松,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惠姝,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伟岐,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 被告:刘顺民,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松与被告韩伟岐、刘顺民、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康惠姝、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岐、刘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3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韩伟岐驾驶被告刘顺民所有冀X冀X挂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1KM+300M处时,与王红楼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冀X冀X挂又与前方一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韩伟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楼无责任。2017年3月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冀X冀X挂半挂货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6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顺民所有冀X冀X挂半挂货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伟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顺民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在与冀X冀X挂半挂货车碰撞后,又与前方另一半挂车发生碰撞,但最终事故认定书并未对另一半挂车进行责任认定,本案的事故及责任人不清,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的标的车辆及另一事故车辆共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2份;3、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1份;4、被告刘顺民身份证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与冀X冀X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前方另一半挂车发生碰撞,但最终事故认定并未对另一半挂车进行责任认定,本案的事故及责任人不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并送达当事人。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0690元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车辆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不能到场对鉴定程序进行监督,鉴定结论不能保证其公平公正,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所出具的评估结论系专业的评估意见,证据效力合法有效。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30690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韩伟岐驾驶被告刘顺民所有冀X冀X挂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1KM+300M处时,与王红楼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冀X冀X挂半挂货车又与前方一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韩伟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楼无责任。肇事冀X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7年3月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冀X冀X挂半挂货车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6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事故车冀X登记在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徐长松为该车实际所有人;冀X挂登记在李淑敏名下,徐长松为该挂车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韩伟岐驾驶被告刘顺民所有冀X冀X挂半挂货车与王红楼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冀X挂半挂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韩伟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楼无责任。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已作出分析认定,予以确认。肇事冀X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之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韩伟岐、刘顺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长松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长松车辆损失28690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