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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文兴与李小溪、王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兴,李小溪,王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230号原告:何文兴,男,196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身份证信号码:413025196106125711。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溪,女,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王凯,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兴诉被告李小溪、王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李小溪、王凯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兴诉称,2017年2月27日,原告何文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光南路行驶至光南××××附近路段,遇被告王凯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26天。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文兴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8.17元。被告李小溪、王凯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60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所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6时许,被告王凯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路桥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何文兴被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3693.57元。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文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何文兴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再查明,被告王凯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小溪,且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文兴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何文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何文兴自担30%,被告王凯承担70%。因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小溪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2元及另支付的现金5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拉入此案一并解决。关于鉴定意见书,保险公��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8693.57元(含被告支付的现金5000元),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票据及信阳中心医院检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其户籍性质,对于原告诉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关于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8693.57元(医疗费8091.5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2元);2、误工费5743.8元(34941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300元(26天×50元/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400元,以上总计2132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文兴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0.17元[医疗费8693.57元+护理费2782.8元+误工费5743.8元+交通费4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兴交强险之外的其他���项经济损失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70%(被告王凯先行垫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款交本院转付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420元,原告何文兴自行承担180元;四、驳回原告何文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王凯承担370元,原告何文兴自行承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潘伦皓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