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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胡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胡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东升镇迎村桥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刘显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四川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货物变质是因胡涛对货物包装不当造成,胡涛存在严重错误,应当免除金桥公司的赔偿责任。2.一审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不当,无证据证明货物价值为11600元,案涉货损应当按照运单的声明价值500元确定。胡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胡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桥公司赔偿胡涛货物损失12000元;2.金桥公司退还胡涛运输费60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博辰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涛采购鸡肉400公斤,货款11600元,运费400元。2016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博辰商贸有限公司向胡涛妻子邓媚付款12000元。2016年12月18日,胡涛将400公斤鸡肉交由金桥公司运输,胡涛向金桥公司支付运输费用600元,保价费1元。案涉货物运单显示发件人为胡涛,收件人为宋向东,始发站为青白江营业部,到达站为呼和浩特市玉泉,托运物为冻货,包装为泡沫,重量400公斤,运费600元、声明价值500元,保价费1元。运输过程中货物变质,金桥公司未将案涉货物运至目的地。庭审中,胡涛陈述案涉货物是根据金桥公司的要求用泡沫箱装好后用胶带密封后交由金桥公司运输,案涉货物的运单系金桥公司系统自动生成,胡涛并未在运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金桥公司同意退还胡涛运输费用600元,陈述保价费1元实际为金桥公司收取。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聊天记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单、运单详情、交易明细、结婚证、情况说明等。一审法院认为,胡涛将案涉货物交由金桥公司运输,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胡涛应当按约支付运输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胡涛将货物包装后交由金桥公司运输,金桥公司并未对胡涛的包装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金桥公司认可胡涛的包装方式。运输过程中货物变质,金桥公司未将承运货物交付胡涛指定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时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金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桥公司应对胡涛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运单中载明货物的声明价值为500元,但胡涛并未就此签字认可,胡涛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案涉货物的价值为11600元,故对胡涛要求金桥公司赔偿损失11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涛要求金桥公司退还运输费用601元,但胡涛实际支付运输费用的金额为600元,金桥公司亦同意退还该费用,故对胡涛要求金桥公司退还运输费6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涛货物损失11600元;二、金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涛运输费用600元;三、驳回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胡涛承担16元,由金桥公司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涛要求金桥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6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陈述:关于金桥公司是否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金桥公司未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金桥公司主张系胡涛自行包装不善,导致的货物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金桥公司未将货物未送至目的地,但金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系因胡涛包装不善造成的;另一方面,金桥公司明知胡涛运送的货物系冻货,亦未对胡涛的包装方式提出异议。故金桥公司关于胡涛自行包装不善导致货物的损失不应由金桥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问题,胡涛提交的呼和浩特市博辰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以及交易明细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印证货损的鸡肉价值11600元。虽然货物运单上的声明价值为500元,但该运单为打印件,且其上并无胡涛的签字,无证据证明该声明价值500元系胡涛认可的金额,该声明价值对胡涛不具有约束力,金桥公司关于货物损失应当以声明价值500元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金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