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鹤林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鹤林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鹤林,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浮梁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江鹤林被控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7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江鹤林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使用电锯将位于其湘湖镇湘湖村流坑组46号住宅后的一株野生樟树锯倒,并将树干栽成数段堆放于现场。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株樟树的树种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采伐香樟立木蓄积为0.8481立方米。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江鹤林主动到浮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蓝色手持电锯壹把及被砍伐的香樟树树干若干段、证人胡某、李某、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鹤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砍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一株,属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鹤林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蓝色电锯壹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全镇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人民陪审员 杨尚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